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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(致死)罪,被判十五年

2009-02-10 17:33:43 来源:郭保全


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(致死)罪,被判十五年

     点击次数:35    发布时间:2008-10-31 18:03:31    


案情简介:
      2005年2月7日晚10 时左右,被告人范某与其妻郝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,在争吵中范某将郝某推趴在床上使其面部贴在枕头上,范某用下巴和胸、腹部压住郝某的头、背等部位,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后方才松手,由于被告人长时间的按压,致其呼吸受阻,导致郝某窒息死亡,范某逃离现场。后范某在其哥哥的协助下在南京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
    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,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      受害人的父母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,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赔偿十八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。

辩护人郭保全律师的辩护意见:
      一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,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要件,其行为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。
      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:案发是因为家庭琐事,受害人郝某长时间的吵闹(达2个多小时),而被告人范某怕把住在一个院子里的老人吵醒(卷宗材料可以证实)才把受害人郝某按趴在床上,其主观上是不让受害人再吵闹了,并不是积极的去追求受害人伤或者死亡的结果,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,或者伤害受害人身体的健康。作为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受害人伤亡的结果,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,以致发生了受害人郝某死亡的结果。依据《刑法》第十五条第一款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,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,是过失犯罪。”该条第二款“过失犯罪,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”之规定。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所负的刑事责任。故此,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要件。本案公安机关也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进行的刑事拘留。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“罪行的轻重,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。”即罪行相当的刑法精神。如果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,从而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,违背了罪行相当的原则,辩护人建议法庭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  二、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行为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
      被告人范某在其兄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其行为符合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而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认可。辩护人建议法庭以自首情形予以从轻处罚。
      三、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,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
      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,是源于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,因家庭琐事,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该结果的发生是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,应属于激情犯罪。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应不同于那些有预谋,有计划的犯罪行为,小事不忍酿成大祸,事后有后悔不已。从今天庭审调查及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范某时,被告人对自己的一时犯罪行为很后悔,被告人不懂法,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。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既是被告人,也是受害人(因为他们是夫妻)。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还有一个未满2周岁的孩子,现在孩子失去了母亲,孩子的父亲虽然犯了罪,并且被告人的父母年事已高,又有病(有诊所的证明),孩子将面临着无人照顾的情况,鉴于此,本辩护人根据以上情节,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,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。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X刑初字第10X号
     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
     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:郝某某,男,系受害人郝某之父。
      委托代理人甄某。刘某,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
      被告人:范某,男,1980年11月4日出生,汉族
      辩护人:郭保全,男,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
      本院认为:被告人范某因家庭琐事用身体压在其妻背部,致其妻口鼻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,经查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,公诉机关已认定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,应于从轻处罚。由于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,理应赔偿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十八万元,但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,所诉数额过高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:
      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。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)。
     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2005年9月8日(院印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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